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夏前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
- 被告
- 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漢文
- 被告
-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錦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熊德維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志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漢文(下稱莊漢文)所駕駛警示用工程標誌車,未依規定停放,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漢文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9頁)。嗣以莊漢文為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之協力廠商,於事故發生時,執行錦有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分局)所發包之清潔工作,而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160萬元,並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8萬5,000元,而變更聲明為:「①莊漢文、崇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5,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莊漢文、錦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8萬5,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中分局應給付原告248萬5,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前開各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於111年4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各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以書面向中分局提出請求,經被告中分局函覆拒絕賠償,此有110年10月15日中分局11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中分局與錦有公司簽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年2月至109年1月-B斗南」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將國道斗南段部分路段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發包與錦有公司施作。錦有公司再將部分清潔工作,委由崇萱公司施作,是崇萱公司屬錦有公司之協力廠商,莊漢文則為崇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制頒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五)、1及註1規定,外側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與工作車應保持在約30至100公尺之距離内。且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又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肆、四、(二)、1、(2)、D、(B)規定:「標誌車依規定須附掛『LED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車頂黃色排式警示燈及車後方4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各工作車車頂上方裝設黃色閃光警示燈。上述車輛並按外側路肩『移動性施工』交維布設。」,錦有公司、崇萱公司均因系爭勞務契約,而於高速公路進行施工或養護等作業,均有施工管制守則之適用。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朋勝於108年8月21日凌晨,駕駛其雇主即訴外人梁敏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PUB飲酒,因酒醉經友人載送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後,於該日上午某時,自行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之工地;於同日9時5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7.4公里處,適訴外人陳佩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作車(下稱B車)停在該處從事垃圾清除工作(為移動性施工),另莊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示車(下稱C車)停放在B車後方約400公尺處外側路肩,作為警示用之工程標誌車。因莊漢文違反上開規定,駕駛C車未與B車保持30至100公尺之距離,復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致使施朋勝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路肩,由後追撞前方之B車,因而受有顱顏外傷、胸腹鈍傷併血胸、肝臟挫傷、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起訴請求梁敏貴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施朋勝雖酒醉駕車,然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則施朋勝於行駛中,間斷短暫回復辨識能力時,見及莊漢文駕駛之C車,即能察覺前方相距不遠之B車,調整其駕駛方向,或可能自側面擦撞C車,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莊漢文所駕駛C車未與B車停放適當距離,及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之行為,與施朋勝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莊漢文為崇萱公司之代表人,且其當時執行崇萱公司與錦有公司間協力事項之職務,是崇萱公司就莊漢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施朋勝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漢文當日施工所憑者,乃係錦有公司之施工通報單,且所駕駛C車側面附掛錦有公司之名稱,亦即C車在外觀上乃錦有公司所有。莊漢文所為施工,須受施工管制守則及系爭勞務契約書之拘束,堪認莊漢文於客觀上係受錦有公司使用,為錦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錦有公司就莊漢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施朋勝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中分局將高速公路清潔工程發包予錦有公司承攬施作,當係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將其職務上之義務授由錦有公司行使,且錦有公司就該等事項之執行,皆須受中分局之監督,是錦有公司應為受中分局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圑體或行政助手,故莊漢文執行本件高速公路之施工,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中分局就莊漢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所加於施朋勝之損害,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為施朋勝之母,因本件事故與施朋勝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又其工作不穩定,名下無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扣除施朋勝酒後駕車,應負擔8成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莊漢文、崇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莊漢文、錦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中分局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前開各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崇萱公司、莊漢文、錦有公司均辯稱:
1.莊漢文於事發當日與陳佩珊分別駕駛C車、B車,於國道一號北上207.4公里處從事垃圾清除工作。莊漢文所駕駛之C車於事發前後,均依規定開啟含告示燈在內之全部號誌燈。於車禍發生時,C車停放在距離B車約400公尺處,雖有違上開規定,然警戒車之設置目的應係保護前方之工作車及工作人員,否則在高速公路動則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僅要求警戒車須在工作車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距離,實難增加警示後方高速駛至車輛之功能。又B車及C車後方之警示標誌均相同,縱莊漢文所駕駛之B車未在C車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距離內,B車後方仍有相同之警示標誌,可警示後方來車。施朋勝於發生事故前30秒,前後共有5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最後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路肩,直接由後追撞前方陳佩珊駕駛之B車,參以施朋勝於車禍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足見施朋勝於車禍發生時,已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駕駛路肩,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2.縱莊漢文駕駛C車,依規定停放在B車後30至100公尺處,以當時施朋勝駕駛之A車衝撞B車前之路肩角度、距離觀之,仍無法避免其衝撞行為之發生,甚至所衝撞者亦有可能係莊漢文所駕駛之C車,實難認莊漢文所駕駛之C車未停放在B車後方30至100公尺乙節,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莊漢文於執行職務,並無侵害施朋勝之行為,故崇萱公司、錦有公司均毋庸與莊漢文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前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遭裁定駁回確定,早已透過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取得本案刑事卷證資料,知悉錦有公司與中分局簽立系爭勞務工作契約,及莊漢文為崇萱公司之負責人,崇萱公司為錦有公司之協力廠商等事實,卻遲於111年2月2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崇萱公司、錦有公司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4.縱認原告請求有據,然原告已於97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張鎮沛再婚,並於98年5月1日生下訴外人張健霆,顯見除施朋勝以外,原告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卻未列入分擔扶養費比例,其所為請求依法有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中分局辯稱:錦有公司依系爭勞務工程契約進行勞務工作,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中分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將系爭勞務工程發包予錦有公司施工,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中分局與錦有公司間,並無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務工程契約既為私法上承攬契約,且錦有公司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分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施朋勝於108年8月21日凌晨,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PUB飲酒,因酒醉經友人載送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後,於該日上午某時,自行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之工地;於同日9時5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7.4公里處,適陳佩珊駕駛B車,停放在該處從事移動性施工(垃圾清除工作),另莊漢文駕駛C車,停放在B車後方約400公尺處外側路肩,作為警示用之工程標誌車。施朋勝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路肩,由後追撞前方之B車,致受有顱顏外傷、胸腹鈍傷併血胸、肝臟挫傷、創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施朋勝於車禍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
(三)原告為施朋勝之母親。
(四)原告對莊漢文提起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中分局與錦有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工程契約,將事發路段之高速公路清潔工作,發包與錦有公司施作。
(六)錦有公司將上開清潔工作,部分委由崇萱公司施作,莊漢文為崇萱公司之代表人。
(七)莊漢文所駕駛C車,其側面附掛錦有公司之名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莊漢文未將C車停放在距離A車30公尺至100公尺之範圍內,且未開啟C車之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肆、四、(二)、1、(2)、D、(B)、(C)規定:「(B)標誌車依規定須附掛『LED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車頂黃色排式警示燈及車後方4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各工作車車頂上方裝設黃色閃光警示燈。(B)有關警示設施規格、標誌車設置標準及交維布設方式,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後續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施工管制守則要項規定,於外側路肩施工,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容應為「一字型」字樣或以「四個角落均亮一燈」之方式對用路人進行預告警示,顯示方式則需為「閃爍式」,代表意義為「路肩封閉、警告」(見他卷第367、425頁、本院卷第195頁)。經本院勘驗C車於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IMG-2484照片,C車之LED標誌顯示板燈亮起,顯示為黃色一橫線。檔案名稱IMG-2485照片,C車之LED標誌顯示板未顯示亮燈。檔案名稱IMG-2494照片,C車LED標誌顯示板燈亮起,顯示為黃色一橫線,兩側黃色警示燈亦有亮燈,此有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其顯示為閃爍式黃色一橫線,係符合上開守則所定代表「路肩封閉、警告」之意義。又依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蔡松霖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停於事故現場兩部工程車B車及C車,兩車後方螢幕均有顯示黃色一橫字,B車後方牌燈有亮起,C車螢幕上方報閃燈有亮起」(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莊漢文於事故發生時,確有依上述規定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並顯示正確警示形狀,故原告主張莊漢文於事發時,未開啟C車之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未顯示箭頭形狀,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之規定云云,係不足採。
(四)雖訴外人黃冠霖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駕駛大貨車,於108年8月21日9時59分,在事發路段外側車道處理交通事故拖吊。伊是事後到場,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伊看到第一部207.9公里處的工程車只有開啟黃色警示燈,中間黑色告示牌沒亮,事故現場第二部工程車也是只有開啟黃色警示燈,中間黑色告示牌沒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黃冠霖並非事故發生前後全程目睹之人,亦非事發後於第一時間立刻抵達現場之人,而是事故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前往協助處理拖吊事務之拖吊車駕駛,與事故之發生時間既有落差,自不得以其此部分陳述,認定莊漢文於事故發生前,有告示燈未開啟之情形。
(五)依系爭施工守則規定,在外側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應在工作車後方30至100 公尺之距離。標誌車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工作車亦與標誌車合併,惟應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95頁)。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37至39頁),除B車有依規定在車尾處掛置施工告示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外,C車亦有掛置相同之警示牌。且陳佩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迭稱,B車、C車之車輛大小、標誌均相同,當時兩車之警示燈及黑色看板上一字基條狀警示燈都有開啟等語(見他卷第488、622、635頁)。則莊漢文所駕駛之C車(標誌車)於事發時,雖停放在距離B車(工作車)約400公尺處,而未在B車後方30至100 公尺處執行警戒任務。然依上開規定,具有警戒標示之B車本身即可獨立從事工作,非必有標誌車跟隨在後,則施朋勝於事發時本得藉由C車上掛置之施工告示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得知此處有路肩施工之狀況,是難認莊漢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六)又施朋勝酒後駕車,並違規在路肩行駛,於車禍發生前30秒內,有前後共5 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而於第5 次再偏右侵入路肩後,其駕駛A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前方C車之車尾,已如前述。縱莊漢文所駕駛C車,停放在B車後30至100公尺處,依當時施朋勝所駕A車衝撞B車前之角度、距離、力道觀之,仍無法避免其衝撞行為之發生。且施朋勝撞擊C車後,A車車頭全毀,足見其撞擊力道強大,縱然施朋勝所衝撞者為B車,亦難保其可倖免於難,故莊漢文駕駛C車未停放在B車後30至100公尺處之行為,與施朋勝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莊漢文駕駛C車未與B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施朋勝未能察覺前方相距不遠之B車,調整其駕駛方向,或自側面擦撞C車,而不致造成死亡結果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施朋勝酒後駕車,違規行駛路肩,並直接撞擊B車之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莊漢文於事發時停放C車之行為,並無過失,且與施朋勝肇事致死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漢文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中分局、崇萱公司、錦有公司應就莊漢文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28條、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而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莊漢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駕駛C車未停放在B車後30至100公尺處之行為,與施朋勝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2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莊漢文與崇萱公司、錦有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暨請求中分局給付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查施朋勝於車禍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即0.1825%(W/V)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足見其於發生車禍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標準值。又施朋勝於發生事故前30秒,行車在最外側車道,前後共有5 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前4 次偏右侵入路肩後,又再偏左駛回最外側車道,第5 次偏右侵入路肩後,直接由後追撞前方之C車等事實,業經另案檢察官勘驗行車影像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4號偵查卷宗第19頁)。復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5至41頁),施朋勝所駕駛A車前車頭,撞擊B車之後車尾,且A車車頭嚴重毀損凹陷,可見事發時之撞擊力道極鉅,足認見施朋勝於車禍發生時,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而違規行駛路肩,直接撞擊C車,則施朋勝酒後駕車行駛路肩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