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阮廷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阮廷貴(NGUYEN DINH QUY)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雇請之越南籍移工,兩造並約定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1月18日止。嗣被告公司自110年5月起發生財務問題,陸續積欠員工款項,截至111年6月17日止積欠原告薪資526,7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512元,以及被告預扣原 告之所得稅88,323元,共計663,560元,此部分金額兩造 曾簽立確認書,另兩造111年6月17日曾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協商,當時被告允諾將上開款項給予原告,詎料被告後續僅給付84,900元,尚積欠原告578,660元。又被告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即合作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告知原告,因公司面臨業務緊縮及虧損,導致公司積欠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37,600元,故而遭勞動部依法廢 止被告對原告之聘僱許可而無法再繼續雇請原告,遂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另覓新雇主,否則將於111年9月22日將原告遣返回越南。原告自106年1月19日到職,工作至111年9月18日止,合計年資5年8個月,另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55,034元、56,304元、49,303元、49,792元、58,071元、57,605元(確認書上之薪資係扣除仲介費1,500元、住宿費2,500元、勞健保費以及預扣之所得稅共6,300元後之金額),原告平均工資54,352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或兩造111年6月17日所為之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578,660元,並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4,352元及資遣費308,0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所雇請之越南籍移工,自10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約定任職期間至112年1月18日止,嗣被告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即合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因公司面臨業務緊縮及虧損,導致公司積欠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37,600元,遭勞動部依法廢止被 告對原告之聘僱許可而無法再繼續雇請原告,而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積欠原告薪資526,7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512元,以及被告預扣原告之所得稅88,323元,共計663,560元,然被告後續僅給付84,900元,尚積欠原告578,660 元;以及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55,034 元、56,304元、49,303元、49,792元、58,071元、57,6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護照、居留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之確認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動部111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30252號函(均影本)等件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此部分金額業經兩造確認為663,560元,然被告尚餘578,660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660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屬勞退條例適用之對象,故其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及虧損,而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關於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由兩造間於111年6月14日所簽立之確認書,僅確認至111 年4月之工資,再參照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咨詢服 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111年5月之後,原告已實際無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則原告平均工資應計算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工資之平均,即54,352元【計算式:(55,034元+56,304元+49,303元+49,792元+58,071元+57,605元)÷6=5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又原告之年資,因其實際為被告服勞務僅至111年4月,則應計算自106年1月19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年資5年4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54,352元,資遣費為289,877元(計算式:54,352元×5+54,352元×1/3=289,877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922,889元(計 算式:578,660元+54,352元+289,877元=922,8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