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秉鈞即楊宗仁、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雅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秉鈞即楊宗仁 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相 對 人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 萬元,已發行股數為405萬股,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2月4日 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0萬股,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14.81%,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查相對人實收資本為4,005萬元,不但未召開股東會 ,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雖稱其於106 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當天通過承認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案,並改選董監事,聲請人亦有出席云云,惟聲請人否認106年股東會106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之真正,且該次會議主席是陳建築,並非董事長陳雅倫,顯有問題。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經股東臨時會選舉始當選董事,任職係從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並無相對人所稱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長達12年之情形。又相對人曾辦理減資,應退還聲請人股款,卻未退還之。依相對人所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至少自107至111年皆未召開股東會,遑論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另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06年累積虧 損381萬773元、負債2,830萬6,987元;107年累積虧損307萬1,904元、負債2,499萬2,116元;108年累積虧損488萬5,157元,較前年增加181萬3,253元;109年累積虧損615萬5,573 元,較前年增加127萬416元;110年累積虧損658萬2,457元 ,較前年增加42萬6,884元,負債總額竟高達7,660萬1,786 元。由上可知,相對人年年虧損百萬元,負債已快達實收資本額2倍,又遲不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聲請人根本無從得 知財務狀況。聲請人所指定範圍皆是財務報表一部分,亦是相對人公司經營事業範圍,自有予以查核必要,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產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股東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曾以相對人帳目交代不清、業務往來亦多有矛盾,恐涉虛偽登載會計帳冊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呂松裕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以選派檢查人係干擾公司之營運,對公司不利之影響提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見相 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自102年前即出現狀況,而且相對人於100年10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2,000萬元,另於101年7月15日董事會又決議發行新股增資902萬2,758元。短短不到2年時間於102年11月28日董事會又決議辦理減資950萬 元,而聲請人都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也未收到減資股款,請求檢查自106年至今之業務帳冊及財務情形,顯有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財務報表、營業 報告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均依法通知,且聲請人亦幾均有參加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諸如102年1月8日 股東臨時會、同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104年8月31日股東會,有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到簿可稽。最近一次股東會即111年10月18日,聲請人亦有受通知到場,詢問相關問題後不願簽 署簽到簿便離開。相對人於106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當 天通過承認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案,並改選董監事,聲請人亦有出席,有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到簿可稽,聲請人之主張俱非事實。聲請人多年來既均有參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且自公司於99年設立至今年111年10月18日為止,長達12年以 來,聲請人均擔任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長年負責經營公司,則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云云,顯非事實。相對人於102年11月28日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950萬元,嗣經會計師查核, 並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股款退還予各股東,聲請人領回140 萬7,407元之股款,股東周千惠亦領回237萬5,000元之股款 ,聲請人於9年後竟復主張未退還股款云云,實令人費解。 況且,是否有退還股款,與聲請人主張查閱附表所示包含所有存摺內頁明細、勞務支出費用、租金收入等資料並無關連。聲請人單方所指,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等要件相違,聲請並無理由。況此12年間,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依法執行業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106年改選董監事後亦均有參加股東會,相對人亦均將公司 法規定之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聲請人倘不知悉部份年度之各項財務資料文件內容,亦得依公司法行使查閱相關資料之權利,卻捨此不為,已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111年10月18日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 事,因聲請人未當選董事職務,無法再參與公司經營權,為干擾新經營團隊之經營權,方濫用權利發動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企圖甚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㈢經查,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查詢中,所列序號1.2.3所示即自102年至111年10月4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董事,有本院當庭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1至225頁)。又觀相對人所提出之102、104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聲請人均有出席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106 年10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議案事項之第1案為105年度財務報告、第2案為105年度盈虧撥補案、第3案為改選相對人公司第3屆董、監事,且該會議紀錄下方及簽到簿亦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是聲請人上開所辯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迄今均未開股東會、亦未改選新任董、監 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再者,聲請人既自102年 至111年10月4日之期間,均為相對人之董事,隨時得行使其職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竟捨此不為,因於111年10月18日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聲請人未 當選董事職務後,始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權利濫用之 虞。此外,相對人公司自99年起,就其設立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減資等相關文件之查核,均委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64、104、129頁),且報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111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3406186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設立增減資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9頁),而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委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上開查核及查核內容,並未有何意見,於未任董事一職後始稱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不瞭解、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疑慮云云,提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復以,經本院發函予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請其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選派檢查人,據其以112年1月9日會總字第1120011號函覆本院主旨為「經本會會員與雙方訴訟代理人聯絡,評估此案毋須會計師檢查,故本會未能推薦會員,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上開會計師公會亦認為本件 毋須會計師檢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 起迄今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及記錄,依其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自106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所有勞務支出費用。 2 相對人出租辦公室予友盛肉品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出租給太陽能業者之租金收入。 3 102年11月28日減資之董事會議案、股東會議案、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 4 102年7月福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股權1,753股,有無使用公司資金。 5 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