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姚銘鴻
- 當事人郭文豪、瑞成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文豪 相 對 人 瑞成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居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昆宏會計師(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 0萬股,合計已逾相對人已發行公司股份總數5%,迄今亦已 繼續6個月以上,惟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喪失。 ㈡另聲請人父親郭献章原為相對人股東,嗣於111年1月8日亡歿 後,相對人負責人郭獻居竟於111年8月11日提出一紙手寫公司帳,聲稱郭献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7萬元,使 相對人財務短缺557萬元,要求郭献章之繼承人補足並簽立 結算書,言談中並提及相對人有代替董事長郭獻居女婿購買機器云云,有錄音為證,可證相對人財務有短缺557萬元, 董事長郭獻居有以相對人資產用以購買其女婿機器等挪用公款,以致相對人財務混淆之情事。聲請人認相對人財務不明,於111年8月26日發函給相對人表明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表冊,要求相對人提供自109年迄今之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遭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利害關係刁難。為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如同相對人負責人所稱「財務短缺557萬元」之事實,及短缺之理由, 有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8年會計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之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包括相對人之帳 戶明細資料及內帳資料),以查明相對人實際資產與帳面紀 錄相較,是否有財務短缺之事實。 ㈢相對人負責人曾經原股東郭文成,以自103年起即有「欠缺員 工薪資轉帳明細」、「欠缺購置公司資產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不明」、「財務報表有虛列金額」、「有將公司開立支票與廠商支付款支票回存私人帳戶」等情事,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 鈞院請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應交付判決(鈞院108訴字第234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附件所示帳冊予股東查閱,由此可證相對人有未依法保留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表冊與憑證不符,即具財務狀況不明、拒絕交付公司帳冊予股東查閱之情事存在。又相對人負責人曾於111年8月15日對話中提及「公司出錢幫「我女婿」(指負責人女婿)買機器,這440萬元有再 進來」「這些錢再匯給連登(按:連登為公司股東之兒子)」云云,可證相對人之資金有遭挪用,或與第三人間有不明資金往來之情事。相對人是否有欠缺購置公司資產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票據、應受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是否有不明確情事?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有虛列金額?相對人資金或相對人開立支票、廠商支付款支票等,是否有以不明原因匯入私人帳戶之情事?相對人帳戶是否有與第三人間不明資金往來,卻未登載於相對人會計帳簿之情事?為查明相對人會計帳簿、表冊之登載,與原始憑證、相對人之實際交易狀況是否相符,有請檢查人查核上述事項之必要。 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會計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㈠相對人109、110年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經監察人審查完竣後,分別於110年6月26日、111年7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均未出席二次股東會,事前不善盡股東義務,事後卻以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手段,干擾公司經營,實無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父郭献章於111年1月8日過世,聲請人拋棄繼承後, 經鈞院准予備查,嗣不斷要求分配遺產,且要求承辦地政士解釋,經郭文堂委請律師函覆,迄今仍繼續要求分配。因聲請人父親為瑞成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獻居之胞兄,郭獻居以叔父之身分介入協調,始有其私下擅自錄音之情事,其所稱公司財務短缺557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並與經 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不符。 ㈢至股東郭文成曾起訴交付帳冊一事,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但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未具體特定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未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不允許。相對人認為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經歷年股東會合法決議,無不明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如鈞院認為有必要,相對人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柯昆宏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其自109年1 月16日起持有其中10萬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實體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影本、111年8月15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0頁),其所指各節,尚非全然無稽,而 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辯稱其109、110年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經監察人審查完竣後,分別於110年6月26日、111 年7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均未出席 二次股東會,事前不善盡股東義務,事後卻以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手段,干擾公司經營,實無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聲請人則稱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等語,而相對人雖具狀稱:「因相對人家族公司,開會經常僅以口頭或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僅空言答辯,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復相對人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僅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性云云,不足採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柯昆宏會計師(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此有該公會 112年3月3日中市會字第11201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兩造復就柯昆宏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 不反對(見本院卷第313-315頁)。爰審酌柯昆宏會計師現 職為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新加坡商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本組主任等情,有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認為柯昆宏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柯昆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柯昆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會計年度起至112年會計年度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相對人應受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108年會計年度起至112年會計年度止 ⑴會計帳簿、報表、憑證、財產文件、帳戶明細資料、內帳資料及其他與財務有關之簿冊文件,以查明相對人之實際資產與帳面紀錄相較,是否有財務短缺之事實? ⑵相對人是否有欠缺購置公司資產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票據、應受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是否有不明確情事?財務報表是否有虛列金額?相對人資金或開立支票、廠商支付款支票等,是否有以不明原因匯入私人帳戶之情事?相對人帳戶是否有與第三人間不明資金往來,卻未登載於相對人會計帳簿之情事?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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