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余姈靜
- 原告陳肇浩
- 被告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御稻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代 理 人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先行成立際豐有限公司,同時投入資金經營公司。復因經營考量,再成立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米屋智農公司等公司,經營「米屋集團」、「大橋越光米品牌」。而聲請人陳肇浩因負債之故,長年名下無法登記資產,是經營公司之盈餘,均放置於他人名下、公司帳上、或以廠商調度款之方式支應,此等款項亦是作為還款計畫之資金來源。聲請人之母親亦為父親之連帶保證人,母親同因連帶債務而負債累累,母親無法擔任出名人。而聲請人雖還有一位哥哥及一位姊姊,然哥哥具有公務員身分,受法規所限制不得經營公司;姊姊則長年居住於加拿大,聯繫上甚為不便,均不適合借用其等之名義。是聲請人90年間成立際豐有限公司時,係借用其大嫂、表弟、表妹及阿姨等親屬之名義。聲請人於94年間與余姈靜結婚,配偶間本係同居共財之關係,亦為最近親屬之關係,余姈靜自成為最適合擔任出名人之人選。是於兩人結婚後,聲請人陳肇浩成立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及購置不動產時,均係借用余姈靜之名義,由姈靜擔任出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所有人,與余姈靜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印鑑,原均由聲請人陳肇浩收執保管使用。惟自110年底開始,余姈靜為杯葛公司經營,惡意變更公 司印鑑及掛失銀行存摺,導致公司所有應付之廠商貨款、稻穀款及員工薪資均無法發放。因資金斷流,導致公司陷入嚴重之經營危機,面臨公司信用破產、違反合約之賠償及欠薪之勞動法規罰則等。壽米屋公司、御稻公司均為聲請人之畢生心血,為免發生毀滅性無法回復之災難,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開始四處以個人名義調借資金,先行以個人資金為壽米 屋公司、御稻公司暫付前揭款項。聲請人陳肇浩先行為公司清償債務,即可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於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確實為公司之債權人無疑。且實務亦認為「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身份,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相對人公司因余姈靜惡意變更印鑑後,拒不提供作為公司營運使用,顯屬於消極不行使職權之狀況,導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導致導致可能喪失近千萬元之農糧署補助,且相對人壽米屋公司又有員工勞工保險請領、欠債訴訟等,需由臨時管理人即時處理,已達無法再拖延之狀況。余姈靜惡意變更印鑑後,公司職員多次基於公司業務需求,請求提供印鑑使用均遭拒絕,致使公司業務全數停擺,蒙受鉅額損失,顯有立法理由所稱「不為」行使職權、消極不行使職權之狀況導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加諸余姈靜現在已遭法院禁止行使壽米屋公司、御稻公司之職權而不能行使職權,故僅有一人為行使業務股東之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律上得行使負責人職權之人,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經濟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選任謝崇浯律師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具狀稱: 本件不符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依然運作如常,僅是小問題待克服;余姈靜與聲請人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余姈靜是實質擁有公司。事實上,聲請人另設立其他公司,聲請為了淘空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為求公司經營穩定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惟不宜過度擴張解釋。㈡查相對人公司為余姈靜之一人董事(一人股東)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故縱使聲請人自稱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或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之人,然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外觀上,聲請人既未出資或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形式上,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律關係實為僱傭或委任之關係,是否為本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容有疑義?聲請人另稱代相對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然縱有成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亦不得據以此為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否則,若任何對公司有債權權利者,均得對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公司則難以維繫正常經營狀態。至於聲請人另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主張與余姈靜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然此部分法律關係,尚待實體訴訟確認,並非本件裁定形式上得審查之範圍。 ㈢次按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應「釋明」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事由,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此外,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或為某種特定目的,取代董事之功能。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有其他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識,取代公司治理原則。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以余姈靜變更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以致無法動用公司資金,而無法給付廠商(農民)貨款、員工薪資,並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擺,蒙受鉅額損失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余姈靜有「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余姈靜雖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然董事對該公司之各項業務,非必然每件事均需親力親為。依卷內資料、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亦自承其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公司整體上仍是在經營中,並無重大困難;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為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復未釋明有何為了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必要,「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事實上,若確有損失,也是余玲靜之一人股東公司損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本件實乃聲請人與余姈靜間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爭奪之戰,其法律關係尚待訴訟予以實體上判定,究非選任公司任臨時管理人(先剝奪相對人余姈靜法定代理人資格)所得以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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