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卓仕文、劉昱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卓仕文(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劉昱德(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姚智中(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江沛其(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 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 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 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324條準用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 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 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 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 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 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 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 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 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決議公司解散登記與法院陳報清 算人就任事宜,係不顧占股30%之股東的反對意見,強行決 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 ㈡相對人就位清算人後,將聯安公司所有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甜源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然渠等處分重要資產後卻拒送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與 伊,僅交由監察人方秀卿審查,然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 責,相對人故意隱瞞,致伊及占股百分之30之股東均無從得 知清算進度。 ㈢相對人未能於就任6個月內完結清算,雖以查核財務報表時 發現公司前負責人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存在鉅額關係人交 易,渠等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 起告訴,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等語為由,向法院聲請延 展清算完結,獲准展期至111年2月8日,據悉現由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號、偵字第13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9號偵查中,惟查: ⒈伊、卓伯仲、卓瀧助三人均否認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有上開交易行為,相對人既為清算人,自應檢視有無相關會計 憑證及金流,不應單憑聯安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遽指卓伯 仲有上開交易行為,如渠等均不知應檢視相關會計憑證及 金流,則顯無能力執行清算事務而有解任之必要。 ⒉訴外人劉季昌為聯安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曾於另案主張卓瀧助明知聯安公司未借款與卓伯仲,竟為浮報聯安公司 資產價值資產價值而虛列其他應收款,製作不實之財務報 表等語,足證上開交易行為即係卓瀧助虛列其他應收款而 來,實則並無上開交易行為存在。相對人為公司清算人, 就前負責人劉季昌於另案主張自有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渠 等明知無上開交易行為存在,一再以此為由聲請展延清 算,顯無理由。 ⒊自相對人於偵查庭之主要陳述亦可知,渠等迄今查無上開交易行為之原始憑證,其主張與客觀證據尚有未合,且縱 該案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燈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均 屬劉季昌接手經營聯安公司後所為,與伊、卓伯仲、卓瀧 助無關,相對人以此為由拒不清算完結,理由顯非正當。 ㈣以上,相對人每人每月坐領5萬元之清算人薪酬,然迄今未 能清算完結,復未提出任何令監察人即聲請人信服之事證說 明清算進度,足見相對人無能力執行清算事務,或故意怠於 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於 聯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 ㈠伊經聯安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就任,聯安公司亦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均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表決門檻與同意門 檻,為合法之決議。 ㈡伊就位聯安公司清算人後,發現財務報表上存在「其他應收款/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之異常關係人交易,且該筆交易並 無原始憑證可供查核,嗣發函要求聲請人、其弟卓伯仲、其 父卓瀧助說明交易始末,迄今未獲任何書面回應,遂向權責 機關提起告訴,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59號案 件偵查在案,最近期之開庭期日為112年3月22日;礙於該筆 交易之真實性存疑,伊迄今無法了結現務,亦無法確定是否 向卓伯仲收取債權,致不能為清算完結。伊以上開事由向法 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獲 准展期至112年2月8日。 ㈢伊製作清算表冊後已送交監察人方秀卿審查,並無違背清算人義務。聲請人雖為監察人,然與卓伯仲為親姊弟關係,與 前揭關係人交易具備利害衝突,為免相關資料外洩影響偵 查,故未將清算表冊送交聲請人審查。聲請人自伊就任後即 以各種方式阻撓伊行使職權,日前向法院聲請檢查聯安公司 之清算進行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 請、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其作為皆 為妨礙伊調查其弟卓伯仲所涉之前揭關係人交易。 ㈣以上,伊自始合法行使職權,並無違背清算人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聯安公司經准予解散登記,並已向本院陳報由相對人擔任其清算人,就任日期為109年3月9日,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司字第8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聯安公司之監察 人,聯安公司全部股數為5,22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000 股,約19.1%,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符合公司 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自有權聲請解除相對人於聯 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占股30%之股東自始不同意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未見其具體指摘109年3月9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清 算人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曾就所謂 之股東會決議瑕疵提出任何訴訟以資救濟,卷內亦無相關資 料足供參佐,自難任意否定前揭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效 力。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供其審查云云。惟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明 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監察權之獨立行使,監察人如有二人以 上,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不必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查 聯安公司設有2名監察人即聲請人與方秀卿,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辯稱已將清算表冊送交監 察人方秀卿審查等語,對此聲請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 頁),可見相對人並未怠於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提 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予聯安公司之監察人審查。又相對人 抗辯:伊就任聯安公司清算人後,發現財務報表上存在「其 他應收款/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之異常關係人交易,因聲請 人與卓伯仲為親姊弟關係,與前揭關係人交易具備利害衝 突,為免相關資料外洩影響偵查,故未將清算表冊送交聲請 人審查等語,核諸相對人如有上開顧慮未送交聲請人審查, 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職務,而有解任清算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責云云,然查 方秀卿於109年11月6日所出具審查意見書表示略以:相對人 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已向負責聯安公司帳務之記帳士及會計師 事務所要求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其審查, 除列舉查核疑義數點外,並認為前揭資料待釐清之問題甚 多,是暫時無法經股東會承認及申報法院等語(109年度司司 字第82號卷第31至33頁),業已詳述審查情形並具體表示意 見,難認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責。故聲請人前揭指摘,尚 難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展延清 算完結並無正當理由,亦未能於延展期限內清算完結云云。 惟查相對人辯稱:伊等就任日期為109年3月9日,雖未能於 109年9月9日前清算完結,然伊等嗣後以上開交易行為真實 性存疑,已向權責機關提起告訴,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 算,爰陸續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目前准予展期至112年8月8日等語,有本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61號、第29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第259 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聯安公司之清算程序進行中,並無 逾越清算完結期日。又相對人已針對聲請人、卓瀧助、卓伯 仲等人提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現由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59號案件偵查中,並於近期112年3月 22日召開偵查庭調查,為兩造於書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 至220頁、第225頁),復參以相對人所指異常關係人交易金 額64,501,555元,占聯安公司總資產比例已逾37%(本院 109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21、31頁),比例甚高,是否真 實存在,顯然對聯安公司資產之確認及後續清算程序有重大 影響,攸關公司債權人之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等權 益甚鉅,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確有延展清算期日之必要。 至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是否存在上開交易行為、106年度財 務報表何以附註記載關係人交易卓伯仲暫借款64,501,555元 等,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兩造既存爭執,核諸相對人為 公司清算人,查核聯安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之真實性屬渠等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清算人義務之情形,聲請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㈤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聯安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經核均難認相對人有未能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義務 之情形,或未能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亦未 見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之虞,難謂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相對人既無不能勝任清算 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聯安公司之清算人職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