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徐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給付薪資事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4,700元 【計算式:7,050-2,350=4,700】。上開事件,經第一審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