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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丁文山(DINH VAN SON)
相對人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丁文山(DINH VAN SO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2,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元【計算式:6,940×1/3=2,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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