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耀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即
- 原告
-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2,03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循此,被告即受裁定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7元(計算式:12,030×55%=6,6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413元(計算式:12,030-6,617=5,413)則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僅先預納其中6,010元(參第一審卷第117、118頁),其餘裁判費6,020元(計算式:12,030-6,010=6,020)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從而,扣除原告依預納之裁判費,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2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李佩珊繳納超過5,413元部分,則應由李佩珊向本院聲請確定受裁定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