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耀 關 係 人即 原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新臺幣(下同)12,03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循此,被告即受裁定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7元(計算式:12,030×55%=6,6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413元(計算式:12,030-6,617=5,413)則由原告負擔。再查,原告依首揭規定,暫 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僅先預納其中6,010元(參第一審卷第117、118頁),其餘裁判費6,020元(計算式:12,030-6,010=6,020)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從而,扣除 原告依預納之裁判費,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2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李佩珊繳納超 過5,413元部分,則應由李佩珊向本院聲請確定受裁定人利 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