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羅仁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祿吉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羅仁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羅仁宏與工祿吉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訴 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