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黃智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40元(給付資遣費部分徵收2,54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徵收3,000元),其中2,540元,依首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847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據此,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5元(計算式:5,540*12%=6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式訴訟費用 為4,875元(計算式:5,540*88%=4,875.2),然原告業已預繳 3,847元,本院暫免徵收部分則為1,693元(計算式:5,540-3,847=1,693),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至於原告繳納超過665元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向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 ,附此說明。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