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刑志凱、吳怡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刑志凱 債 務 人 吳怡慧(即吳昆曉即金順利工程行之繼承人) 吳怡靜(即吳昆曉即金順利工程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怡慧、吳怡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昆曉即金順利工程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7,081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債務人吳怡慧、吳怡靜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昆曉即金順利工程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