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44號 債 權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彥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彥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釋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謝沂臻出貨還款概況等件為憑,然前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所提出之謝沂臻出貨還款概況,為債權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無足作為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且亦查無債務人盧彥璋應與謝沂臻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本院依據上開釋明資料,無從形式認定債權人所陳各情,更無從審認債權人得以請求債務人盧彥璋給付新臺幣1,562,967元之 依據,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