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國龍、誠茂木器有限公司、謝宗銘、謝嘉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 債 權 人 張國龍 債 務 人 誠茂木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宗銘 人 12弄17號 債 務 人 謝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故債權人請求退票日前之利息部份,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1年度司促字第013503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111年9月8日 300,000元 111年9月8日 FL0000000 002 111年7月19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FL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