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賴秀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號碼為FO0000000),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和,迅賜 對債務人等發給支覆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二)經查111年7月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發票人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帛勝,目前由林建 宏擔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