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阮錦隆即振芳機車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阮錦隆即振芳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通知人為卓怡妏、票據喪失經過為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16點本人收支票,於111年5月13日早上在公司發現支票遺失等語,顯與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及原因事實未符,故無從作為聲請人遺失票據之釋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