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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林
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雖以遺失其持有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照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係聲請人自客戶收款返回銀行作業途中遺失,聲請人並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自明;又支票受款人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案(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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