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宗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宗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遺失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查該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非屬本院轄區,則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