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日興製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敏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日興製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興製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原清算人身故,故聲請變更葉敏菁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惟未繳納聲請費500元,且未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之就任同意書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