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朝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朝雄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佳慧 游素惠 日昇當舖即侯宥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丙○○及乙○○未遵期表示意見外,其 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現從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三輛已出廠十幾年機車、一份已無價值之人壽保 單,別無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薪資袋、員林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土地登記謄本、行照、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效保單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47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人四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40元,並設有四登記次序之抵押權(含17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0萬之普通抵押權),此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土地僅118.705平方公尺【計算式:474.82÷4=118.705】,公告現值計為99,712元【計算式:118.705×840=99,7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將土地賣出,扣除買賣費用及抵押債權後,恐難有剩餘,是核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次女,94 年次;長子,102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為26,178元,並未逾本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1/2×2)=34,152】,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178元後,剩3,822元【計算式:30,000-26,178=3,822】 可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 符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822×0.8=3,057.6】。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720,000元 ,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671,244元,餘額為48,756元【計算式:720,000-671,244=48,756】。是以,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六、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800元。 2.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27%。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73,600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362,95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952 14.97 569 2 丙○○ 1,350,000 30.94 1,176 3 乙○○ 1,210,000 27.73 1,054 4 甲○○○○○○○ 1,150,000 26.36 1,001 總計 4,362,957 100 3,8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