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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陳嘉賢、魏寶生、翁健、尚瑞強、曾慧雯、莊仲沼、陳琄、宋耀明、平川秀一郎、黃男州、張兆順、唐明良、李伯璋、張振芳、郭明鑑、李明新、程耀輝、賴昭銑、余東榮、張司政、李文明、林鴻聯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東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琪喬湘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謝明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仲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聿艷吳明蒓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忻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忻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吳明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債務人所得收入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5人未 遵期具狀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雖曾認定本件債務人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67號分割共有物之找補款請求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上開找補債權業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03號),並於裁定開始更生前(約110年8月間),執行滿足清 償137,803元。循此,本件債務人土地變價分割找補款225,347元僅剩餘87,544元(計算式:224,347-137,803=87,544)。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時薪165元);另領有租金補 助每月3,600元;二名子女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各500元,計1,000元;二名子女每半年各領有7,500元之助學金,平均每人每月約1,250元之助學金;現有存款128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 689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4,257元、遠雄人壽保 單價值 5,879 元、土地變價分割找補款價值87,544元外, 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核本件聲請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08,497元(計算式:128+689+14257+5879+87544=517,262),此有債務人之公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證明書等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 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所得收入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350元,另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102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之扶養費共計4,000元,又債務人於前開債務人所得收入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記載,系爭租金補助、中低收入補助及助學金,均已自支出不分扣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僅為18,350元【計算式:14,350+4,000=18,350】,經本院復原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100元(計算式:21,000+3,600+1,000+1,250+1,250),並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生活費用之基準數額【計算式:17,076+(17,076×1/2×2)=34,152】,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已大於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然債務人仍能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清償3,741元之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陳報之 生活費用18,350元並未逾本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以21,000元認列亦無短報之虞。 六、承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350元後,每月剩餘2,650元(計算式:21,000-18,350=2,650)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價值108,479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07元(108,479/72=1,506.65)。總計債務人每 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157元(2,650+1,507=4,157)。是 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741元,已屬債務人已將財 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之情形(4,157×9/10=3,741 .3)。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3,60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9,35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108,479元;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3,74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61%。 5.清償總金額:269,352元。 6.債務總金額:5,838,7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49 6.8 25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155 2.19 82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283 13.64 510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439 7.49 28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082 3.32 124 6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3,370 7.76 290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361 3.12 117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116 0.96 36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45 2.12 79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7,473 10.92 409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248 4.89 183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764 5.56 208 13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74,191 1.27 48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326 0.57 21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8 1.49 56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359 1.34 50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5,167 3.0 112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23 4.2 157 1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 1.22 46 20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689 0.15 6 2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6,853 10.39 389 2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556 3.98 149 2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438 3.6 135 總計 5,838,708 100 3,74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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