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鄭筠璇即鄭瑜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刑志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筠璇即鄭瑜萱 關 係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刑志凱 關 係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111年7月2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5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債 權總類為「借貸」容有質疑,金錢借貸要以「實質交付」為要件,其舉證方式尚不乏匯款、轉帳及存摺之存提明細…等得以揭示之物證得以證明。基此,有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難取信於陳報人等債權人,如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應就該筆債權予以剔除。 三、經查,關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類【借貸】,本院業於111年9月26日更正為【其他】,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49號支付命令(即「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依據),「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債權,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據此,前開債權之存在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認其之債權容有可議,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