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宛均、黃獻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宛均 代 理 人 黃獻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宏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約定101年7月25日償 還,月息2分,逾期按年利率5分計付違約金,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相對人為日盛企業社之合夥人,對於日盛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應負無限清償責任,爰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此,我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被擔保債權資格,係採有限制說,意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上開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以兼顧交易安全,同時保護抵押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6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11月1日查封函 及109年11月3日陳報債權函等件為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施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林建宏,債權額比例全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聲請人與林建宏間基於票據所生票據法上之債權等,不及於兩造間其他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非在擔保聲請人與合夥團體間之票據債權,此為抵押權擔保債權資格之限制,故無論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林建宏間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或聲請人所持有發票人為「曾明霞」或「日盛企業社」之支票債權,均未具被擔保債權之資格,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補正抵押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從而,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聲請人對林建宏之票據債權存在,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