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呂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金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金印之被繼承人鄭清光於民國81年5月28日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為擔保債務人優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蜜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優蜜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權67萬1,03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雖未規定於 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係因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辦理設定登記時併載明於登記簿,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不同,乃同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場合,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在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在形式上亦不須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所登記之抵押權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債權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81年5月18日」、存 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然聲請人係主張債務人優蜜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67萬1,030元,並提出下列文件為 釋明:⑴由第三人鄭吳秀英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3份 (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81年12月25日、81年1月10日、82年2月28日),票據金額共計37萬4,400元。⑵由第三人鄭金元所 開立、由債務人優蜜公司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2份( 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82年3月20日、82年3月31日),票據金額共計16萬9,230元。⑶對帳單及由第三人吳秀英簽收之送貨 單,貨款金額共計12萬7,400元。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 ,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所示,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屬多筆、連續之債權,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者間不論債權性質、債權發生時間、債權金額均不相符,尚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除上開⑵文件有債務人優蜜公司之背書外,其餘債權釋明文件均非由債務人優蜜公司所直接簽發,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 人為優蜜公司之債權釋明文件及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補正,則依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本院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亦無從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