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謝惠佳、顏貽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惠佳 關 係 人 顏貽廸(即上游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顏貽廸(即上游早午餐店),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詎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96,198元未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9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儒芳 0000-0000 81.6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