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志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880元。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獎金額度驟減,民國(下同)110 年5月份僅領18,252元,6月份僅領14,815元,7月份領15,856元,聲請人改換至新楠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降為26,4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次查,債務人任職之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致債務人於110年5至7月實領薪資分別減少為18,252元、14,815元 、15,856元;又債務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687元後,已無餘額,該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勞保投保 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