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張思傑
-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 理 人 呂亮毅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玉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目前雖積極找尋工作,但仍未尋獲,目前向勞動保險局申領失業救助補助中,雖有政府補助,然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