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麥康裕、莫兆鴻、利明献、陳琄、翁健、王顯文、郭倍廷、陳勝宏、呂芳銘、李增昌、趙亮溪、周添財、黃男州、林鴻聯、魏寶生、程耀輝、郭明鑑、蔡明忠、劉炳輝、謝宗其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花旗、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星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呂承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蔡政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王仲杰、馬俊吉、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宥騰
- 被告林珮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珮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仲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馬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宥騰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 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惟查,本件聲請人自前開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自110年9月陸續還款,然因家庭因素,原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彰化地區之工作,改派遣至南投草屯地區,平均薪資略有減少(110年4月:新臺幣(下同)26,026元、5月:26,496元、6月:26,616元、7月:26,766元、8月:26,616元、11月:26,954元),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及彰化分署自110年11月起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扣薪,實際領取之薪資,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及張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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