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展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麥康裕、莫兆鴻、利明献、陳琄、翁健、王顯文、郭倍廷、陳勝宏、呂芳銘、李增昌、趙亮溪、周添財、黃男州、林鴻聯、魏寶生、程耀輝、郭明鑑、蔡明忠、劉炳輝、謝宗其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花旗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星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呂承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蔡政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王仲杰馬俊吉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宥騰
  • 被告
    林珮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珮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仲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馬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宥騰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 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惟查,本件聲請人自前開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自110年9月陸續還款,然因家庭因素,原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彰化地區之工作,改派遣至南投草屯地區,平均薪資略有減少(110年4月:新臺幣(下同)26,026元、5月:26,496元、6月:26,616元、7月:26,766元、8月:26,616元、11月:26,954元),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及彰化分署自110年11月起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扣薪,實際領取之薪資,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及張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