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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黃順興
相對人
萬理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游銘祥
相對人
顏敏如
人 弄1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610,8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10,84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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