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黃順興
相對人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粘美玲
相對人
相對人
黃鴻彰即伸有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4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2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6日  002 108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6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