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黃順興
- 相對人
-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粘美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黃鴻彰即伸有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4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4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2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6日 002 108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