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宏有限公司、歐德祥、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益春、陳郡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德祥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相 對 人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春 相 對 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6日 60,000元 110年9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2 002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5 003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6 004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7 005 110年6月16日 121,450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8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