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3號
- 抗告人
- 唐銘胃
- 抗告人
- 陳曉燕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軒煇汽車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