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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唐銘胃
聲請人
陳曉燕
聲請人
兼 共 同
代理人
唐肇澧
相對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提出本票1紙為憑,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軒煇汽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軒煇汽車有限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債務人軒煇汽車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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