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原告唐銘胃、陳曉燕、唐肇澧
- 被告林育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林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6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提出本票1紙為憑,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盛達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盛達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准廢止在案、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 合,故關於債務人盛達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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