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何佳惠
陳綉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佳惠、陳綉盆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17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何佳惠、陳綉盆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7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大海企業社原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何佳惠,嗣已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現為李威儒,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發票人「何佳惠即大海企業社」,自應由何佳惠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對大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