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曜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曜崧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其滯欠綜合所得稅本稅新台幣17,756元,因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繳款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曜崧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8月20日彰院平家健110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202號拋棄繼承卷宗,堪信為真正。次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新台幣90萬元、汽車乙輛及金融機構存款981元,惟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 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210號函 廢止登記、前開汽車因逾檢而註銷車牌,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甚微,嗣本院於112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敘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有何其他遺產可供管理,經聲請人來電告知本件請予裁定駁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審酌本件遺產價值甚微,聲請人亦未能說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有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