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周宛儀
- 當事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陳思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相 對 人 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2%,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複丈費4,000元,共計24,107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57元(24,107×72%=17,3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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