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周信行、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信行 相 對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秀茵 賴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四期債券,折合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四期債券,折合新臺幣1,0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