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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廷 相 對 人 陳弈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6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6104),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106年度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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