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志正、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志正 相 對 人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勞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