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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聲請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對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萬元,其中462,23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並向鈞院提存在案,嗣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一案為鈞院110年彰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該判決給付相對人336,073元。第二案為鈞院111年訴字第149號,尚未確定,而相對人請求賠償1,479,786元,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209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在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彰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該判決給付相對人336,073元;另案本院111年訴字第149號,尚未確定,而相對人請求賠償1,479,78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前,就該擔保金額其中之1,479,786元及其利息行使權利,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1,479,786元加計遲延利息147,979元【計算式:1,479,786元×5%×2=147,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27,765元。綜上,聲請人依系爭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金2,090,000元,除其中1,627,765元部分,因相對人業已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462,235元【計算式:2,090,000-1,627,765=462,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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