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連貴珠即木森工程行、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連貴珠即木森工程行 相 對 人 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判決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