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炯瑜、君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雯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炯瑜 相 對 人 君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員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員簡字第3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總 計28,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0元(28,000×50/100=14,0 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