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全邑實業有限公司、游佳諭、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歆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 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假扣押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後 ,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既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