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曾金來、洪翊祐即翊祐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金來 相 對 人 洪翊祐即翊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附帶上訴)12,06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四、惟查,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聲請人所提關於附帶上訴費用12,0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8元(計算式:14,959×3/10=4,4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