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佳諭
- 相對人
-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歆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該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