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乙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煌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