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孫瑞宗
- 相對人
- 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楊芳滿
- 相對人
- 陳名揚即陳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928元,有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92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