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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民

  • 當事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伯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民 相 對 人 張伯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伯階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嗣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領取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2 萬6,938元。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遂依法向本院辦 理清償提存,然相對人迄未領取上開提存物即買賣價金。聲請人於辦理上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後,相對人向本院對清大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命清大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關於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判決確定,綜上,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准予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買賣契約所為之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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