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端姿、劉政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陳端姿 相 對 人 劉政彰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許宸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政彰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5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同意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許宸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